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2-05303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 | 2022-06-08 16:27:5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屠宰)罚〔2022〕7号
当 事 人: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16;
法定代表人:刘某;
住 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
联系电话:151******82。
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5月2日5:50,乌海市农牧业综合执法支队接到举报,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未经检疫的羊,执法人员6:33到达现场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待宰圈里有活羊106只,屠宰车间内有已屠宰的羊胴体33只(673千克),经询问,该批羊共计139只,于2022年5月1日22时左右入场,公司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5月2日7:05,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活羊106只,羊胴体33只673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同日上午,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5月4日,经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采样检测,对待宰圈内活羊106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当日,执法机关解除登记保存在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待宰圈内活羊106只,返还当事人。
5月10日,经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对羊胴体33只(673千克)实施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当日,本机关解除登记保存的羊胴体33只(673千克)返还当事人。
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未经检疫活羊行为属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当事人共屠宰未经检疫活羊33只,被查获时未出售,羊胴体货值为673千克x54元/千克=36342元;羊下水货值为33套x55元/套=1815元;羊皮货值为33张x3元/张=99元;货值总额为叁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整(382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1张,证明案件来源;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执法机关现场检查状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待宰圈、屠宰车间现场状况;
3.照片证据5张,证明现场状况及羊胴体重量;
4.《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案件当事人;
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
6.《畜禽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张,证明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定点屠宰动物的资质。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姓名、委托范围等事项;
7.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被登记保存物品数量、状况及保存地点等信息;
9.《询问笔录》3份,证明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5月2日屠宰的活羊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B)》;
10.出库单10份,证明近期羊胴体、下水、羊皮等销售价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5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屠宰)告〔2022〕7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乌海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处以:
货值金额叁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整(38256元)0.5倍罚款,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贰拾捌元整(1912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6月8日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