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22〕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等相关规定,结合乌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嫌疑人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超出履职能力所要求的标准,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政法委员会负责。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文体旅游广电、精神文明建设等部门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新风正气,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奖励和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政法委、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员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确认、举荐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内。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6个月后申请确认、举荐见义勇为的,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收。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九条 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第十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申请确认或者举荐材料后,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取证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
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如票数仍相同,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季向各成员单位通报见义勇为确认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或举荐人。
第三章 保 障
第十三条 应当在每年的市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管理,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和协助救治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令第21号)进行伤残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视为正常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政府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向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倾斜,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重残,且另一方监护人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撤销监护管理资格以及另一方监护人为外籍人员被遣送(驱逐)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等条件,造成其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造成子女致孤的,属于城市特困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城市特困供养机构供养;对认定为孤儿的,依法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要在学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当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区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要建立与自治区内或自治区外周边医院的协作机制,确保必要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能够得到更高水平的救治。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八条 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向各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要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三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见义勇为行为,根据其事迹和社会影响,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一)事迹突出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可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由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二)事迹显著或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公民”,可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三)事迹特别显著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勇士”,可按照自治区有关要求,申报自治区级奖励。向自治区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三十三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按有关规定优先录用;
(四)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确认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获嘉奖的,奖励10000元/人;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或记功的,奖励20000元/人;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或记功的以及获得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的,奖励30000元/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住院治疗或牺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抚恤补助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制定区级奖励标准,同时应当制定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视情况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另行奖励。奖励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已经在见义勇为行为地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我市抚恤奖金差额的部分,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情况,每年春节前对特别困难的进行慰问。
第四十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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