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3089/2021-05287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办发〔2021〕25号 | ||||||
发文机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信息化 | ||||||||
成文日期 | 2021-09-2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1-10-11 16:20:25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汇聚、融通和应用,规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整合,推动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市各级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组织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和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工作,负责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各政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并从共享平台获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按照全市政务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统筹建设、管理、运维全市政务网络、政务云中心、大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基础设施,推进政务信息基础设施统建共用,为政务信息资源互联互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提供基础支撑。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一源多用”,按照“谁采集、谁负责”“谁治理、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政务信息质量管理,确保政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市大数据中心统筹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与分类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包括数据名称、数据格式、共享类别、共享范围、更新频度、时效要求、提供方式、提供单位、可否向社会开放等内容,并在共享平台上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要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明确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具体工作。如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中心汇总形成市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统筹管理,及时更新,部门间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并明确具体共享条件。
第三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一条 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政务信息资源,保障政务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政务信息资源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资源,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非数字化政务信息资源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十三条 提供部门应建立疑义、错误政务信息资源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当先在共享平台共享。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数据。
第四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作为安排电子政务建设资金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暂停安排其相关新建项目和运维费用。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中心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数据与网络安全保障工作的落实。各政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共享数据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应与本单位数据经手人签订保密协议,并确保其知晓数据使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市本级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政务部门管理对象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政务信息资源未经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
(一)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信息资源,扩大政务信息资源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三)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对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擅自转让给第三方以及泄漏、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或擅自将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企业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政务信息资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派驻市级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政务信息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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