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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4-00673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24〕5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成文日期 2024-01-21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01-22 10:12:20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区域内、经济开发区以及产业园区内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工作,动员、指导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指导各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要求,并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规划及用地保障工作。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管,对有害垃圾处置厂(场)和设施进行监管。

  市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管理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负责监督指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分流、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循环利用工作情况纳入自治区级卫生单位创建工作进行考核。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等活动。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动落实快递绿色包装工作,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体旅游广电、农牧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等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引导督促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以点带面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点。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宣传普及。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动员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鼓励、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区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相适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方便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材料制品的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八条  市商务管理部门推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价格和方式等信息。

  鼓励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家用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企业、社区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重复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家具、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厨余垃圾;饮食服务企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超市、农贸市场、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等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动物内脏及其他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用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三)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监督、指导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七)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除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外,如提供集中供餐,可以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集贸市场等厨余垃圾较多场所,可以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置场所。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由管理责任人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集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置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事故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违法投放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舆论监督,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信用档案,将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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