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3089/2020-04104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办发〔2018〕14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卫生、医疗 | ||||||||
成文日期 | 2018-05-09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18-05-22 17:15:55 | 公文时效 | 失效 |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9日
乌海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群众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以及自治区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原体传播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3.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4.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
5.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1.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对公共环境、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爱卫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技术指导、监测和评价。
2.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学校、托幼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发生的阻碍执行公务、妨碍公务事件,配合农牧业部门组织开展鼠药市场治理工作。
4.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年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开展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5.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市政设施、建筑工地和拆迁工地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客运站、候车亭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河道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及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0.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区(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储存、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等管辖行业、重点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等相关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6.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星级宾馆和体育比赛场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7.广播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单位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工作。
18.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密度监测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各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按照辖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地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企事业、村(社区)、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按照国家卫生城镇标准规定要求,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规范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1.医院、宾馆、商场、超市、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食品生产经营者、集贸市场、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2.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场等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农区居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1. 河道、湖泊、沟渠、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2.林区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3.农田由镇(街道)或经营单位负责;
4.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5.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辖区爱卫办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及相关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区域,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辖区爱卫会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消杀,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环境整洁;
2.设置和完善垃圾箱(房)、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等基础设施;
3.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4. 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5.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6.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7. 采取机械或生物、化学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推行由病媒生物防制经营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制。病媒生物防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爱卫办应当定期对镇(街道)、村(社区)及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1.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
2.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有效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指由病媒生物传播引起的一类疾病,如流行性乙型脑炎、疟疾、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等,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孳生地,指适宜于鼠、蝇、蚊、蟑螂等世代繁衍的物质或场所,如沟、池、小型积水坑洼、闲置积水器、废品收购站、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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