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3089/2015-10033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办发〔2015〕29号 | ||||||
发文机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主题分类 | 人力资源、公共服务 | ||||||||
成文日期 | 2015-06-24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15-06-30 00:00:0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现将《乌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5年6月24日
乌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更好保障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内政发〔2015〕21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建立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执行中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实施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管理体系,推进政府引导和居民自愿的参保模式,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残联、农牧业局、公安局、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基金构成)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按照100元至3000元13个缴费档次,分别补贴30元、35元、40元、45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90元、120元、150元。对城乡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棚户区及重点项目征地搬迁户、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等缴费困难群体,按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允许代缴人员个人增加缴费,缴费后按照相应档次享受缴费补贴。
参保人缴费补贴、政府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负担。负担比例为自治区财政负担 40%,市、区财政各负担30%。我市自行提高的参保人缴费补贴,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标准调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依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提出缴费档次和补贴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个人账户) 各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政府代缴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条件)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自2012年7月1日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已年满 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参保登记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待遇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 120 元(中央财政负担 70 元)。对年满 70 至 79周岁的另增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增加20元。参保人选择200元及以上档次并且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元;参保人选择1000元及以上档次并且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10元。
中央财政负担以外、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部分所需资金,自治区财政负担 40%,市、区财政各负担 30%。我市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包括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丧葬补助金)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我市居民基础养老金10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对死亡超过3个月未主动申报、冒领居民养老金的,不予发放丧葬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待遇调整) 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以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资格认证) 各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核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居)、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八条(服刑规定)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制度内转移接续)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条(相关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依据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相关规定执行,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到龄户籍迁入)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 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由本人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15年居民养老保险费,可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运营)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推进实现省级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算拨付) 各级政府要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市财政和区财政承担的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分项目拨付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阳光操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明确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统一基金管理,开展内控和稽核检查。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核定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并对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初审、基本信息录入、政策宣传等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办管理服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行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档案,按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工作经费) 各级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成立相应内设机构,增配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应设立宣传启动经费,同时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 6%拨付日常运转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区级人民政府要在镇(街道)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各地要在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大集中的基础上,强化系统应用,切实提高业务经办效率。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自治区、市、区、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积极同公安部门协作,做好“智慧乌海民生服务平台”与“自治区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建设,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核定征缴) 市社保局在金融机构设立居民养老保险征缴专户,并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居民养老保险费。
城乡参保居民在首次参保缴费时,自愿选定缴费档次,与所属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签署三方核定、扣款缴费协议,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由金融机构代扣保费。后续未到待遇领取年限期间,每年1月份由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按原选定缴费档次自动完成核定、扣缴保费。
参保人调整缴费档次的,需在上年度到所属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后续年度缴费档次按参保人申请档次自动调整。一次性补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全部缴清补缴费。
第三十条(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政策宣传)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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