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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新开)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4-00421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新开)
成文日期 2024-01-10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01-10 17:56:2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新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成文日期:2024-01-10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   事  人:海勃湾区某某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02MA0PCXEL6U;

  住     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西街北一街坊*号楼*单元*室;

  负   责   人:张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150302**********36;

  

  当事人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2月6日,本机关接到乌海市农业发展中心转交的海勃湾区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有机肥料检测报告(AS07J23D0040738aW),检测报告显示该经销部销售的标称为菏泽春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绿典牌有机肥料(鲁农肥(2020)准字7611号)标明有机质含量≥50%,经检测有机质含量为41.8%,属不合格产品。

  2023年12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将海勃湾区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有机肥料检测报及乌海市肥料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复检事项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要求。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海勃湾区某某农资经销部及库房进行现场勘验,全程进行录像、拍照,未发现标称为菏泽春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绿典牌有机肥料(鲁农肥(2020)准字7611号)。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退货凭证、换货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5日购入菏泽春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绿典牌有机肥料(鲁农肥(2020)准字7611号)50大袋,每大袋内装5小袋(共250小袋,每小袋4千克),重量为1000千克;2023年7月20日,因外包装破损、标识不清退货35大袋(共175小袋,重量为700千克);销售15大袋(共75小袋,重量为300千克),售价为每小袋35元,销售收入共计262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移交(接收)登记表1份,肥料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肥料抽样付费凭证(微信截图)1份,肥料抽样收款收据1张,证明案件来源和抽检付款情况;

  2.内蒙古艾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AS07J23D004

  0738aW)1份,证明该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4.《现场勘验笔录》2份,现场状况记录;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产品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

  6.照片证据4张,现场状况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7.《进货凭证》1份,证明该产品进货时间、数量、价格;

  8.《退货凭证》1份,《换货凭证》1份,证明该产品退货时间、数量、价格和退货款数额、去向;

  9.《微信账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该产品销售价格。

  2024年01月0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肥料)告〔2023〕11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违法所得共计2625元。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货值金额不满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违法所得2625元1倍的罚款,罚款262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新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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