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
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制定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医疗保障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通过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医疗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标准。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合法,综合裁量。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相关因素进行裁量:
(一)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三)初次违法还是多次违法;
(四)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数量、金额;
(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标准是否变化;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或裁量因素。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可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参考本规则,据以作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本办法提出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罚款为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第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期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规定事项外,还应当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后果等主观及客观方面说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自治区医疗保障局适时对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裁量基准》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和具体裁量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附件1:(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xls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pdf
附件:P02023103031184706061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