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3089/2022-06398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发〔2022〕24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人民政府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22-09-01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2-09-01 15:18:2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治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中发〔2021〕3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发〔202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通过对当事人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规范。
各行政机关是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机构、人员和场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在矛盾多发领域,建立行政部门主导的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应当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
(三)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需要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出面协调的纠纷;
(四)其他可以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四)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调解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管理职能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是由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有权受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调查的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解。调解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坚持原则,明法析理,耐心疏导,主持公道。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达成调解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应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员签名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延长。
第二十五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考核体系。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由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调解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依据本工作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14〕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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